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軒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原被告丙○○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四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軒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原名 巫博均 )、丙○○(原名 吳素媛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乙紙,約定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由被告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利息按貸放時借據記載之利率與計息方式計算。嗣後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依上開約定方式陸續動用本借款,動用借款金額分別為一百八十九萬元、二百萬元,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按月固定計付,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嗣後被告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與原告另簽訂增補契約,將上開借款到期日分別變更為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利息均變更為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付,並自九十三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償還本息;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復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期限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止,自九十三年五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於當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金,並同時繳付按還款日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固定計算。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前開三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參、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周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增補契約、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紀錄資訊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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