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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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翁麗娟
被 告 林宏遠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港簡字第4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通 譯 黃滿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7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46,7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4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仁德路178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擊正橫越仁德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
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0號被告因本件車
禍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中所不
爭執,有該審理筆錄載明可按,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及警方處理本件車
禍資料附雲警西偵字第104000658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
卷)可佐,足信屬實。
三、茲審酌原告之損害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萬元
之損害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已超過12
萬元,雖部分之醫療費用係由全民健保所給付,然該健保係
原告自行繳費投保,非可因而減低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擔任桶仔雞烤雞工作,一天工資800元
、一個月休假4天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載明在
卷可證。核與目前其所擔任之工作性質之社會一般工資相當
,足信屬實。且以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與其於104年2月
14日車禍受傷後,送醫院急診施行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
手術,於同年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療10日,有其診斷證明
書附警卷可佐;其後又於106年2月15日住院,施行拔除內
固定及旋轉肌袖修補手術,於同年月21日出院,再住院8日
,術後並宜休養4月等情,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依此推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治療及休養之期間,至少應
有8月不能工作。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不能工作損
失12萬元,核未逾依上開工資、期間計算之損失(800x26x8
=166,400),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到上開傷害,自會感受到痛苦。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社會經濟,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等情狀,
認原告主張其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亦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29萬元之損害(起訴
狀誤繕為30萬元),足信屬實。
四、惟按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
路,且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傷行人
,應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附本件刑案卷宗可參。依上開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
節,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依該比例酌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6,00
0元(計算式:290,000x40%=116,000)。
五、又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300元,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有其警詢筆錄在警卷可佐。應從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計算結果為46,700元(計算式:
116,000-69,300=46,700)。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車禍發
生日即104年2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法定遲延
利息以有遲延給付為要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以催告而未給付,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2月10日起算,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00
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林家莉
法官黃一馨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