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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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數罪併罰規定,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修正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本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21日│101年7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637號│104年度偵字第771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67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實├──┼──────────────┼───────────────┤│審│判決│102年12月27日│104年5月26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1月21日│104年7月3日│││日期│││├─┴──┼──────────────┴───────────────┤│備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