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非訟代理人 戴碧岐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九年度司繼字第一七九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侯東河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欲瞭解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99年9月21日東院嵩99司執字第1072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108年5月21日東院義民辰108聲382字第1080008592號函等件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7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可認其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之聲請狀雖列 謝娟娟 為其法定代理人(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之規定,此所謂法定代理人應係代表人)。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又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公司章程第35條第2項規定:「總經理秉承董事長之命及董事會之決議綜理全行業務,並執行董事會之議決事項,而為本所營業務暨本銀行與他人發生訴訟時之代理人…。」,故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謝娟娟固有委任非訟代理人之權(見本院卷附民事委任書),惟尚不得因此謂其為聲請人之代表人,然因聲請人已提出上開公司章程,堪認聲請人已補正其書狀格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