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0號),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駛前科,經多次判刑猶不知悔改,仍執意酒醉駕駛,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極大威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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