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崔志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崔志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而於民國95年間參與95年度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當時欠款新臺幣(下同)1,627,427元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90期,利率8%,每月繳納24,105元之方式償還,惟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36,000元,扣除協商款項後,所餘不足支應個人生活費用及配偶、子女之扶養費用,致每月皆入不敷出,苦撐數月後,實無法負擔協商費用,終致毀諾,足見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現每月薪資雖約35,000元,然每月另受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約10,000元,已無法應付高額扶養費及個人生活費用之支出,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註記聲請人曾擔任全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惟該公司已於86年9月8日起解散,此有卷存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消債更卷第96頁),是聲請人雖曾擔任全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然該公司已解散,且查無聲請人5年內曾有事營業活動,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參與95年度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時,任職於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6,000元,扣除繳付父母親相當於租金之費用6,000元及個人必要支出約12,000元,另須負擔配偶及子女扶養費,本即無法負擔每月24,105元之協商款,但仍盡最大誠意將三分之二上收入用於繳款,導致每月收支皆入不敷出,不得已繳納數期後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協商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元大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而於95年6月參與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當時欠款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8月起,分90期,利率8%,每月繳納24,105元之方式償還,嗣因協商還款條件過高,依其收入按期履行協商條件確有困難,終致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及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9至21頁、第93至95頁、第100頁至103頁),是聲請人曾達成協商後悔諾,堪予認定,尚須另行審究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
㈡、又聲請人95年度之薪資總額為487,16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憑(見消債更卷第33頁),足認其95年間單月薪資約40,597元,與聲請人陳報月薪36,000元相差甚鉅,自應以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數額為每月可資運用之可處分所得。
㈢、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以內政部公佈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為標準,惟該標準非為絕對之依據,乃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基準,並非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聲請人自承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2,000元,及尚須繳付父母親相當於租金之費用6,000元。查聲請人既已身負債務甚鉅,自應以前開標準為限,認列必要支出,又聲請人與其配偶、子女確與父母同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70至72頁),而在外租屋居至,必生支出水電及其他雜支等費用,倘因與父母同為居住而免其繳付相關水電等費用之責,如同強迫建物所有權人代其繳付水電等生活雜支開銷,無異反使其親人被迫壓榨自身得資運用之收入,顯非事理之平,是聲請人所繳付相當於租金之費用,既未逾屏東縣租屋行情,且確有實際支出,自應予以列計,按此,聲請人於95年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5,210元(計算式:9,210元+6,000元=15,210元)。
㈣、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當時有配偶 賴惠玲 及其子崔○震(00年生)、崔○勛(00年生)待其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消債更卷第70至72頁)。經查,聲請人之配偶於95年間尚有所得220,000元,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無受扶養之必要;而其子崔○震、崔○勛名下確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收入足供維持自身生活,是以其配偶當時既有收入,自應按薪資比例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按此,聲請人於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時每月扶養費之支出按前開基準計為12,280元(計算式:9,210元×2人×2/3=12,280元)。
㈤、聲請人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時,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0,597元,業如前述,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27,490元(計算式:12,280元+15,210元=27,490元),其所餘13,107元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24,105元,即應推定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聲請人復 自陳 現任職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所得約35,000元,現業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扣薪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在案,已無法應付扶養費及個人生活費用之支出,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經查:
㈠、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35,089元(計算式:100年11月至101年3月(30,347元+5,000元+29,801元+5,000元+28,491元+5,000元+30,839元+5,000元+30,968元+5,000元)÷5個月=35,089元,不列入年終獎金37,974元),有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83、84頁),與前開所述數額相符,故以聲請人自承所得之數額為每月薪資之基準。
㈡、次按內政部公告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標準,並認列相當於租金之費用6,000元,其個人生活費用應以此基準16,244元計算。
㈢、聲請人復陳稱其現有配偶賴惠玲及其子崔○震、崔○勛為依法受其扶養之人。經查,其配偶名下並無財產,且自97年起已無任何收入,具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有受扶養之必要,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見消債更卷第52、53頁),又其子崔○震、崔○勛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收入足供維持自身生活,因聲請人配偶賴惠玲現已無收入足資分擔扶養費用,堪認其子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基此,按前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為30,732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計為46,976元(計算式:扶養費:
30,732元+16,244元=46,976元)。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5,000元,現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6
21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62頁),經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後,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約23,332元【計算式:(35,000元-11,666元=23,332元】,已無法負擔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信。
五、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銀行達成自95年8月起,分90期,利率8%,每月繳納24,105元之方式償還之無擔保債務協商還款協議,依聲請人95年度之收入,實無法按協商條件如期清償,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前成立之無擔保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又聲請人現既仍積欠上開債務,其若將收入扣除扶養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剩餘足資還款等情以觀,就其清償資力而言,足證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仍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除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7月3日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