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錞
田剛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克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剛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克錞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97年度竹簡字第8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田剛維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於99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雅築特區大樓,尾隨住戶進入地下室後,共同竊取大型電瓶1個及綠色浴巾1條,並以該浴巾包覆該電瓶,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大樓主委 劉芬芳 自大樓監視器發現,遂報警處理,為據報前往之員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克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田剛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劉芬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2張。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吳克錞、田剛維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吳克錞與被告田剛維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克錞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財物已遭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