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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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燿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燿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燿煊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友人住處內,飲用私釀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德勝路之交岔路口時,與 張耿 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員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燿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3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 張耿聞 於警詢(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6頁、第5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無視其普通小型車駕照已被吊銷,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猶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與被害人張耿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應予非難,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於農會上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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