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46號聲請人 鄭博新 相對人 鄭慶齡 關係人 鄭宇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慶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博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慶齡之監護人。
指定鄭宇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緣相對人自出生時起即因發燒而患有腦疾,雖經延醫治療但不見起色,早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現在欲為處理相對人與親友在基隆市共有土地出售之分配款事務事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亦為同住之相對人之侄子(聲請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兩造及關係人、相對人另弟及父母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㈣本院於鑑定人 迎旭 診所 江淑娟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106年1
月9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點呼詢問等未予回應,觀察相對人坐臥在鑑定處所即住家沙發、口中發出嗯嗯啊啊之聲響,身體不自主晃動,乍看之下四肢健全、外表尚整齊乾淨,對本院人員在場不予理會,也無眼神之接觸,鑑定人初步觀察陳以,相對人係先天性重度發展遲緩、沒有語言能力、無生活自理能力。)。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11月10日桃劉字第105659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㈥迎旭診所106年1月19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6003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結論: 鄭員 為一重度智能不足,合併語障與左側肢障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酌認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姊弟、姑侄關係,誼屬至親,並為長久以來實際同住照顧相對人且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照料一切費用、為相對人保管身分證明文件之人,均無不適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存在,亦均有意願為此職務之人,已據陳述在卷,並立有同意書可佐,另相對人雖尚有一弟,惟據聲請人所陳該弟與相對人並無往來,就相對人事務並無關心理會之舉,相對人父母均亡,循此,相對人原來生活照料事務即為聲請人及關係人所實際從之,別無其他,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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