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5年度聲沒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尚杰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仿冒B+W圖樣商標之相機濾鏡2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7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又扣案之B+W圖樣商標相機濾鏡2個,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聲請意旨誤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該等仿冒商品係屬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固有未洽,然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沒收之旨,既無不合,自不影響本件全案聲請意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編號│商標權人│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1│德商 喬氏 史乃達光學製│仿冒B+W商標相機濾鏡│2個│││品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