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63號原告 李月卿 訴訟代理人 郭軒廷 律師被告 陳一銘 兼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 被告 陳致 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823,180元一節,有錢宏洋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
9頁),而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5,795元(計算式:5,823,180×1/4=1,455,7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4,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