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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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9號之擔保物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
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鈞院95年裁全字第13472號民事裁定,提存前揭200,000元之公債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60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前揭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或保證書,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無非係以其於實施假扣押後,經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0號判決,並確定在案為其論據。然上開判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75,513元及利息、違約金,惟聲請人之假扣押債權額係為500,000元,此有上開確定判決、假扣押裁定在卷可按,亦即,聲請人獲得之確定支付命令債權額小於假扣押之債權額,執此,自無從認其就假扣押之本案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未因假扣押而受損,或其已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得定20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如未據行使,得另請求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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