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96年9月22日概括承受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而台東中小企銀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台東中小企銀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16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8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7年2月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1月28日雄院高民易97審聲6字第4507號通知、92年度存字第180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97年度審聲字第6號、92年度執全字第1722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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