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09年度偵字第4057號、109年度偵字第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SamsungA7,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本案通緝中)、 王聖詠 、 賴忠祐 (均另案審理判決)、戊○○與少年譚○仁、王○欽、巴○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分別於民國108年7、8月間加入 陳建勳 (另案通緝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於同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戊○○、陳建勳、己○○、譚○仁及系爭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而戊○○接獲陳建勳、己○○之指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款所得及提款卡交還予己○○、譚○仁,由其等扣除欲發放予戊○○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繳回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前揭少年等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當事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三第8至20頁;警卷四第1至5頁;新北偵卷一第9至12頁;新北偵卷二第4至5頁反面;25少連偵卷第31至37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28少連偵卷第47至43頁;33少連偵卷第56至62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3頁;42少連偵卷第40至46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4057偵卷第16至20頁、第24至28頁、第30至34頁;6792偵卷第24至25頁、第27至29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91頁;本院卷二第26頁),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警卷三第57至61頁;警卷四第21至25頁;新北偵卷一第147至149頁、第169至171頁、第182至183頁、第207至20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己○○、譚○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至8頁、第19至23頁;警卷二第42至52頁、第64至71頁;警卷三第1至5頁、第48至54頁;鳳山警卷第1至10頁;新北偵卷一第33至83頁;高雄偵卷第49至51頁),復有其餘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頁碼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車手並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期間,與陳建勳、己○○、譚○仁等人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
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自承其領得之詐欺贓款事後均交予其餘共犯,而未經手其流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等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其他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之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犯陳建勳、己○○、譚○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分別不同之被害人,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本案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
1.被告於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僅因想像競合而未能依法減刑),3.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4.被告為賺取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
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分得之報酬尚屬微薄,6.告訴人損害程度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3.目前從事營造業,4.須扶養中度智能障礙之姊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期間集中於108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且其所涉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1支(廠牌型號:SamsungA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8頁),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提款卡等物,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顯示為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用以犯罪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所獲得之報酬係以提領款項之1%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經核算為新臺幣5,990元【計算式:(100000+120000+130000+129000+120000)1%=5990】,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餘被告所提領、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均交付予上開共犯,無證據證明事實上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前揭成員及系爭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即詐欺集團,而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所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並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提領款項工作之相類案件,另有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案件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審理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則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之說明,業據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與該案首次犯行合併論罪處刑,並已判決確定,本院自不得重複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然此部分犯嫌若確屬成立,核與其所犯前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此外,本件自無再論及被告是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涉案被告、詐騙方式及分工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1丁○○(提告)108年8月20日13時3分許100,000元 彭治銓 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同學,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戊○○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己○○交付之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隨即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己○○及譚○仁。108年8月20日14時16分至14時24分許,分別在⑴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大東店ATM;⑵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中店ATM共提領10萬元(提領款項與被害人丙○○部分合併計算)。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紙、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新北偵卷一第168頁、第172至180頁)⑵提款照片4張(見新北偵卷一第144至145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8年12月6日竹營字第1081800588號函暨人頭帳戶彭治銓之郵局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偵卷一第198至201頁)⑷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7份(見警卷一第9至10頁、第17至18頁、第24至25頁、警卷二第74至75頁、警卷三第92至93頁、第96至101頁、警卷四第6至17頁、新北偵卷一第28至32頁、第98至113頁、第126至132頁)⑸己○○詐欺集團成員關係圖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三第109頁、新北偵卷一第92至96頁)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丙○○(提告)108年8月20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8分)50,000元彭治銓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姪兒,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戊○○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己○○交付之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隨即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己○○及譚○仁。108年8月20日14時16分至14時24分許,分別在⑴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大東店ATM;⑵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中店ATM共提領10萬元(提領款項與被害人丁○○部分合併計算)。⑴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見新北偵卷一第181頁、第185頁、第187至192頁)⑵提款照片4張(見新北偵卷一第144至145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8年12月6日竹營字第1081800588號函暨人頭帳戶彭治銓之郵局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偵卷一第198至201頁)⑷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7份(見警卷一第9至10頁、第17至18頁、第24至25頁、警卷二第74至75頁、警卷三第92至93頁、第96至101頁、警卷四第6至17頁、新北偵卷一第28至32頁、第98至113頁、第126至132頁)⑸己○○詐欺集團成員關係圖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三第109頁、新北偵卷一第92至96頁)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乙○○(提告)108年8月23日19時1分許49,986元 林鉑權 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因PCHOME網站人員疏失,將被連續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戊○○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己○○交付之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隨即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己○○及譚○仁。108年8月23日19時13分至1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46分至19時46分),分別在⑴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ATM;⑵嘉義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嘉義嘉體店ATM共提領12萬元。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見警卷四第101至104頁、第106頁、第108至110頁、第118至119頁)⑵提款及監視錄影照片42張(見警卷三第77頁、第80至82頁、警卷四第32至38頁、第41至46頁、第49至55頁)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0784號函暨人頭帳戶林鉑權、 唐明珠 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4131號函暨人頭帳戶唐明珠之京城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⑷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7份(見警卷一第9至10頁、第17至18頁、第24至25頁、警卷二第74至75頁、警卷三第92至93頁、第96至101頁、警卷四第6至17頁、新北偵卷一第28至32頁、第98至113頁、第126至132頁)⑸己○○詐欺集團成員關係圖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三第109頁、新北偵卷一第92至96頁)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8年8月23日19時04分許49,986元108年8月23日19時20分許20,015元108年8月24日9時32分許49,986元唐明珠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108年8月24日9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6分)至10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市○街00號郵局ATM共提領13萬元。108年8月24日9時34分許49,986元108年8月24日9時36分許49,986元108年8月24日10時6分許29,986元唐明珠所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108年8月24日10時44分至1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0分),在嘉義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嘉義玉山店ATM共提領12萬9,000元。108年8月24日10時11分許29,986元108年8月24日10時14分許29,986元108年8月24日10時19分許9,988元108年8月24日10時25分許9,988元108年8月24日10時27分許9,988元108年8月24日10時28分許9,988元4甲○○○(提告)108年8月20日1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分)80,000元 廖婉婷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友人,需借款周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戊○○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己○○交付之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隨即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己○○及譚○仁。108年8月20日10時28分至12時57分許,分別在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雅郵局ATM;⑵新北市○○區縣○○道○段000號統一超商縣東店ATM;⑶新北市○○區○○路00號中正路郵局ATM共提領12萬元。⑴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8張(見新北偵卷一第146頁、第151頁、第153至162頁、第164頁、第166至167頁)⑵提款及監視錄影照片8張(見新北偵卷一第140至143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9331號函暨人頭帳戶廖婉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偵卷一第193至197頁)⑷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7份(見警卷一第9至10頁、第17至18頁、第24至25頁、警卷二第74至75頁、警卷三第92至93頁、第96至101頁、警卷四第6至17頁、新北偵卷一第28至32頁、第98至113頁、第126至132頁)⑸己○○詐欺集團成員關係圖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三第109頁、新北偵卷一第92至96頁)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8年8月20日12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6分)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