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柏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武柏豪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武柏豪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犯行,均係在犯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犯行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屢次再犯,素行不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罪刑之宣告│├──┼────────┼─────────┼──────────────────┤│1│102年2月初某日│臺中市○○路○段│武柏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36號全家便利商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2月5日某時│臺中市○○路○○○號│武柏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全家便利商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2月間某日│臺中市○○街○○巷│武柏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1號統一超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2月12日某時│臺中市○○路106之│武柏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10號統一超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2月15日某時│臺中市○○路○○○號│武柏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全家便利商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