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菊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70、10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秀菊(綽號「 秀秀 」)與 范啟弘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79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曉渝 」之成年女子(下稱「曉渝」女子)均為朋友,並曾一同居住,渠等3人亦為工作伙伴,張秀菊與「曉渝」女子從事援交工作,范啟弘則幫張秀菊及「曉渝」女子覓尋客人(俗稱「掮客」),所賺取的援交費用則由3人共同花用。 王昳淇 於民國98年9月間,透過網路認識「曉渝」女子,雙方成為網路情侶,平日互以網路或電話聯繫。㈠於99年4月9日凌晨某時許,王昳淇與「曉渝」女子電話聯絡,經「曉渝」女子告知張秀菊床上技巧不錯,並表示會說服張秀菊幫王昳淇為性服務,同時與王昳淇約在當晚於臺中火車站見面,迨至22時許,張秀菊即在臺中火車站前等待王昳淇,待王昳淇抵達後,隨與王昳淇直接搭乘計程車離去,於2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9號房後,張秀菊與王昳淇2人自然發生性行為,並無言及性行為需由王昳淇支付價金;嗣同日(即9日)23時許,「曉渝」女子打電話與張秀菊聯絡,得知張秀菊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除於當晚23時12分許與范啟弘送食物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給張秀菊外,翌日(即10日)凌晨0時36分許,「曉渝」女子電話聯絡張秀菊後,再度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張秀菊並步出309號房帶同「曉渝」女子進入309號房內,「曉渝」女子即藉故辱罵、動手毆打張秀菊,王昳淇見狀,自行走出汽車旅館欲離開,張秀菊旋跟隨在王昳淇身後,張秀菊與王昳淇2人並於凌晨0時48分許,共同搭計程車離去。嗣於10日凌晨1時10分許,2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沃夫汽車旅館」202號房,期間,張秀菊再度與王昳淇發生性行為,迨至7時許,張秀菊趁機以王昳淇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915號撥打電話給「曉渝」女子,告知其與王昳淇在「渥夫汽車旅館」202號房,於7時44分許,范啟弘與「曉渝」女子2人抵達「沃夫汽車旅館」後,「曉渝」女子先行進入202房號內,藉故又與張秀菊發生爭執,張秀菊與「曉渝」女子2人隨後於7時55分許,陸續步出202號房往外至大門口與范啟弘會合,王昳淇見狀,亦自行步出至汽車旅館大門口,詎料,范啟弘與張秀菊及「曉渝」女子3人明知張秀菊與王昳淇發生前揭性行為,並非遭王昳淇強制性交,亦非與張秀菊合意援交性行為,張秀菊與王昳淇2人係自由意願為性行為,竟基於事先之謀議,即本於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王昳淇與張秀菊發生性行為為由,「曉渝」女子與范啟弘先後開口要求王昳淇交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解決此事,范啟弘見王昳淇不從,即用腳踹王昳淇大腿及以手毆打王昳淇,致王昳淇受有左前臂、右肩、下背挫傷等傷害,王昳淇因害怕而交付5,000元予「曉渝」女子,范啟弘與張秀菊及「曉渝」女子等人,以此強暴方法使王昳淇行無義務之事,王昳淇則趁范啟弘、張秀菊與「曉渝」女子在旁對話之際跑離現場,旋搭乘計程車離去並至臺中火車站。㈡范啟弘、張秀菊及「曉渝」女子見前述強制王昳淇付款得逞後,食髓知味,另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王昳淇自「沃夫汽車旅館」離開並至臺中火車站,此段期間,由張秀菊與王昳淇相互聯絡後,於當日(10日)中午12時許,張秀菊與王昳淇2人在臺中火車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范啟弘與「曉渝」女子2人並緊隨在張秀菊之後到全家便利商店前,范啟弘、「曉渝」女子2人陸續開口向王昳淇索討5,000元,要王昳淇解決與張秀菊發生性關係一事,范啟弘見王昳淇仍不從,竟出拳搥打王昳淇之肩膀,致王昳淇右肩膀受有挫傷,以此強暴方法欲使王昳淇行無義務之事,然王昳淇趁隙離去,未交付金錢予范啟弘等人,而未得逞。㈢范啟弘、「曉渝」女子與張秀菊見王昳淇離去後,無法強制王昳淇再為付款,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當日(即99年4月10日)多次持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申辦名義人:張秀菊)撥打王昳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89-***915號,要求王昳淇拿出20萬元,否則要對王昳淇提出訴訟;范啟弘、「曉渝」女子與張秀菊見王昳淇遲遲不回應,竟接續於99年4月12日下午14時、16時許撥打電話至王昳淇位於苗栗縣○○鎮○○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並於當日18時20分許,范啟弘與「曉渝」女子及張秀菊至王昳淇位於苗栗縣○○鎮○○路之前揭住處,由范啟弘向王昳淇之父 王榮勝 恫嚇稱:「王昳淇是否住這?王昳淇強姦女孩子,你知不知道…,你告訴王昳淇,準備20萬元擺平這件事,沒有的話,我要斷他手腳,並殺害他家人」等語,經王榮勝轉告王昳淇,王昳淇因生畏懼不敢返家,事後王昳淇、王榮勝亦均未支付任何金錢予范啟弘等人而未得逞。
二、張秀菊明知王昳淇並無對其強制性交,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9年4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捏造指稱略以:王昳淇於99年4月9日晚上,藉故約張秀菊外出,並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偕同A女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9號房。王昳淇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預藏之大扳手1支,恐嚇張秀菊幫其口交,否則將來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致使張秀菊因而心生畏懼,幫王昳淇進行口交,待王昳淇之陰莖勃起後,再以違反張秀菊意願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張秀菊陰道之方式,對張秀菊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曉渝』女子打電話聯絡張秀菊,得知張秀菊與王昳淇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隨即與友人范啟弘趕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曉渝』女子進入309號房後,看見張秀菊衣衫不整,且房間內部相當凌亂,旋即動手毆打張秀菊。王昳淇則自行走出汽車旅館,叫了計程車後,隨即拉張秀菊上車,於翌日(10日)凌晨1時10分許,2人又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沃夫汽車旅館』202號房。詎王昳淇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威脅張秀菊幫其口交,並射精在張秀菊之嘴巴,前後共2次。迨至99年4月10日上午7時許,張秀菊趁機打電話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請『曉渝』及范啟弘前來搭救。『曉渝』及范啟弘於99年4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到達『沃夫汽車旅館』後,『曉渝』先行進入202號房查看,發現房間一片凌亂,隨即和張秀菊發生爭吵,並動手毆打張秀菊。王昳淇則自行走出汽車旅館,搭乘計程車離開云云,誣指王昳淇對其強制性交2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70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同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昳淇、證人王榮勝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100年度易字第3679號范啟弘恐嚇等案件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14號卷第16-19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79號卷第28-38頁)。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秀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須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第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范啟弘、「曉渝」成年女子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方式,由范啟弘以腳踹及以手毆打被害人王昳淇致受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害,並要求王昳淇交付現金5,000元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與范啟弘、「曉渝」成年女子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對被害人王昳淇施以毆打暴力行為,而欲要求被害人王昳淇交付現金5,000元行無義務之事,嗣因被害人王昳淇趁隙離去而未得逞,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罪未遂罪。另被告、「曉渝」女子及范啟弘等人囑王昳淇之父親王榮勝轉告「王昳淇強姦女孩子,你知不知道…,你告訴王昳淇,準備20萬元擺平這件事,沒有的話,我要斷他手腳,並殺害他家人」等語予王昳淇,至王昳淇因畏懼而不敢返家,且上揭言語,衡情,均足以使一般人聞之而畏懼,故被告作出的惡害通知,當屬恐嚇無疑;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已著手實施恐嚇言語,僅因王昳淇及家人未交付現金款項,致被告因而未得逞,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明知王昳淇並無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誣指王昳淇對其強制性交2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㈢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強制既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強制未遂罪及犯罪事實欄事實欄一、㈢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與范啟弘及「曉渝」女子,既早已有謀議之犯意聯絡,是其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范啟弘及「曉渝」女子見被害人王昳淇自臺中火車站離去後,即於當日(即99年4月10日)多次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害人王昳淇,復於同年4月12日14時、16時,撥打電話至被害人王昳淇位於苗栗縣○○鎮○○路住處,遞於同日18時20分許,再至被害人王昳淇之上開住處,其等所為顯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分別於上揭時、地,恐嚇被害人王昳淇以謀取不法財物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一併敘明。
㈤被告上開所犯之強制既遂罪、強制未遂罪、恐嚇取財未遂及誣告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其等已著手實施強制行
為、恐嚇取財行為,然因被害人王昳淇均未交付金錢而未得逞,該等強制行為、恐嚇取財行為,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各自減輕其刑。
㈦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另按「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著有明文(最高法院66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同此意旨)。被告既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679號范啟弘恐嚇等案件審理中,自陳其係自願與王昳淇發生性關係(見該案件審理卷第128頁背面),並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縱其自白當時王昳淇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前開說明,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范啟弘及「曉渝」女子共謀對被害人王昳淇設局仙人跳,待被害人王昳淇落入陷阱後,再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強暴非法方式,數次無理要求被害人王昳淇支付現金,致王昳淇受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傷害,甚而恐嚇被害人王昳淇支付20萬元解決了事,致被害人與家人心生畏懼,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明知王昳淇未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竟意圖使王昳淇受刑事處分,誣指王昳淇涉犯強制性交罪嫌,致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使司法機關開啟不必要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並使被害人疲於應訴,陷於被訴追之危險,而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被告上開所為,實應予嚴譴。惟本院另參酌被告於本件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共犯結構中,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坦認犯行,表達悔不當初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易刑處分,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件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被告如欲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三、末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又「被誘人甲女,前以上訴人誘買營利,逼充私娼,向地方法院檢察官告訴,因甲女於傳訊時否認其所告訴之事實,該院檢察官遂以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嗣該甲女又與乙女共同以上訴人先後將彼等託詞價買來桂,迫充私娼,再向警察分局告訴,上訴人亦在該分局自白不虛,則上訴人之自白及其價買乙女為娼之事實,即係甲女第一次告訴案之新證據,檢察官據以再行起訴,自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8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可稽。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由,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偵緝字第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承辦檢察官當時係依據證人王榮勝於100年5月13日偵訊中證述:99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有1男2女到伊住處,但是不是張秀菊等語,而認被告未與范啟弘於上揭時間至證人王榮勝住處,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偵訊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該署100年偵緝字第711號卷第27、28頁)。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范啟弘恐嚇等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99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有與范啟弘、「曉渝」女子等3人共同至王昳淇位於苗栗縣○○鎮○○路之住處等語(見該案審理卷第
123頁);及證人王榮勝於該案審理中亦證述:伊記得於99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有一個叫「秀秀」女子與被告及另一位女子來伊位於苗栗縣○○鎮○○路之住處,「秀秀」女子後來有再來找伊等語(見該案審理卷第37頁反面);且范啟弘於該案審理中供稱:於99年4月12日伊與張秀菊、「娃娃」女子到王昳淇苗栗縣頭份鎮住處等語(見該案審理卷第
171頁反面、172頁正面)。堪認被告於99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確實有與范啟弘及「曉渝」女子等3人共同至王昳淇位於苗栗縣○○鎮○○路之住處,甚為明確。上揭證據,當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是本件被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依法得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
172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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