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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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7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求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27146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鄭皓文 上列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李佩 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李佩對於第三人力激股份有限公司、維鷹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等債權,然而此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分別在嘉義縣中埔鄉、桃園市中壢區。依上開規定,本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