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6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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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6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671號原告 丘雲中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於起訴狀中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是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應以裁決為訴訟標的,即具行政處分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澳鄉台9線觀音隧道(下稱系爭公路)南下135k+910m處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於113年3月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於113年3月5日22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公路北上135k+841m處時,經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又有上開相同違規行為,於113年3月7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起訴狀中未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案號及股別欄所記載「北監花四字第11350001086號函」(本院卷第11頁),並非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書。又證據清單欄雖記載甲證1「交通裁決書影本乙件」,惟所附之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宜警交字第QQ1629657號、113年3月7日宜警交字第QQ1631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5月2日警交字第1130019829號函,皆非裁決書。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第21頁),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原告住居所(本院卷第2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
31、3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法官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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