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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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2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澎湖縣政府代表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耀 律師被告 蘇申丑 (民國61年8月14日死亡)
蘇全吉 (民國81年3月13日死亡) 許整理 (民國98年2月27日死亡) 陳忠義 (民國99年7月19日死亡)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準此,自然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當然喪失而無訴訟當事人能力。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可知,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對象而提起之訴訟,核屬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蘇申丑、蘇全吉、許整理及陳忠義等4人分別於61年8月14日、81年3月13日、98年2月27日及99年7月19日死亡,有其等4人之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附本院卷三(第13-28頁)、卷二(第463-468、425、393頁)可稽,是以上述被告既於死亡時喪失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合法,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