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52號上訴人 伍世佳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4日19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興街口,因有轉彎未打方向燈且夜間未開燈,而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5月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書係於110年4月13日由郵政機關送達上訴人,而其送達方式乃採取寄存送達,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應將1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然郵政機關卻未黏貼判決書及送達文件,核與寄存送達要件不符,其送達為不合法,則原審判決即有違背法令。
(二)原審依職權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卻未通知兩造到場,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2項、第133條前段、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準此,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法院就構成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二)交通裁決事件,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參照),但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法院仍應將調查結果,告知當事人,使當事人在事實上及法律上有行使攻擊防禦之機會,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意旨,可知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法院自行製作勘驗筆錄,但未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此項勘驗筆錄既為當事人所不知,當事人亦無從就其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法院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自有不周,其判決即屬違法(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駕駛機車於上開時、地之路口轉彎,舉發單位認上訴人於夜間未使用頭燈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光,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舉發移送由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上訴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又原審檢視被上訴人提出為證之光碟翻拍照片數幀(原審卷第77至86頁),依職權勘驗光碟內容後,核認「勘驗光碟內容與檢附翻拍照片內容相符,因認為翻拍照片之內容已可認定上訴人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固非無據。惟查,上開光碟翻拍照片係被上訴人截取自錄影光碟之證據,核與光碟勘驗內容具有證據同一性,因照片無法呈現連續始末之動態內容,倘欲辨明「轉彎有無打方向燈」「夜間有無開燈」之違規事實,應以可呈現動態影像之光碟勘驗內容,較為明確可信。再者,原判決得出「勘驗光碟內容與檢附翻拍照片內容相符」之判斷結論,自須將勘驗光碟內容採為證據基礎,用以比對翻拍照片,始得查明兩者是否「相符」,可知勘驗光碟內容應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原審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並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始符合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原審雖依職權自行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惟並未指定調查證據期日及通知訴訟當事人屆期到場,亦未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且其自行勘驗採證光碟內容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復未記載當事人對該調查證據結果之意見陳述。由此可知,原審未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逕以自行勘驗光碟之調查證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且不經言詞辯論而作成原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顯有剝奪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該調查結果予以辯論之權利,對上訴人訴訟權之保護尚有不周,原判決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上訴有理由。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