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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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丙○○因缺車使用,提議偷部車來代步,乙○○與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街○○○巷之公有停車場內,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體產生危害之兇器T型扳手2支及萬能鑰匙
1支,以萬能鑰匙打開車門鎖及用T型扳手撬開電門等方式,丙○○則坐在另1輛引擎仍然發動中之車輛上,負責把風,而竊取停放在上揭停車場內,為甲○○所有(實際使用人為 吳耀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開回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之租屋處,由乙○○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丙○○負責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上揭車輛。嗣於96年9月19日凌晨0時35分許,兩人駕駛該車至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街交岔路口,經吳耀仁發現該車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T型扳手2支及啟動上該車輛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乙○○、證人吳耀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丁○○、吳耀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言及書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就持T型扳手2支、萬能鑰匙1支竊取上開車輛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質之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竊盜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當天係於晚上5、6時許坐火車前往乙○○租屋處找乙○○,後來乙○○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出現,一開始車輛係乙○○駕駛,但到了高雄路竹後,乙○○說其很累,才由其接手駕駛,直到在高雄市○○路與水源路口為警查獲當時都不知該車係贓車,是其並未與乙○○共同竊取上開車輛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攜帶T型扳手2支、萬能鑰匙
1支,以鑰匙打開車門鎖及用T型扳手撬開電門等方式,竊取甲○○所有(實際使用人為吳耀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上揭車輛。嗣於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街交岔路口,經被害人吳耀仁發現該車報警處理而查獲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吳耀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及T型扳手2支、鑰匙1支等附卷可憑,是此部份之事實,先予認定。
(二)又被告丙○○因缺車使用,提議偷部車來代步,被告乙○○與丙○○即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乙○○持萬能鑰匙打開車門鎖及用T型扳手撬開電門等方式,而被告丙○○則坐在另1輛引擎仍然發動中之車輛上,負責把風,而竊取證人吳耀仁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得手後由被告丙○○將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上揭車輛一節,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接近中午12時許,被告丙○○坐火車前往其住處與其會合,之後其與被告丙○○經過台南市與永康市附近某停車場看見上開車輛時,2人便謀議由其持扳手及鑰匙去竊取上開車輛以變賣,如果不能賣就由被告丙○○使用,其係以鑰匙開啟車門及扳手破壞電門之方式而竊得上開車輛,被告丙○○則坐在另一部已發動引擎之自小客車把風,竊得車輛後其2人便將上開車輛開回其租屋處,並由被告丙○○換上其所有5422-UN號車牌0面後,即由被告丙○○駕駛上開掛有5422-UN號車牌之車輛搭載其與丁○○前往高雄找人,嗣於高雄市○○路與水源路交岔口為警查獲等語(參本院卷第52~56頁),經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由被告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與被告乙○○自台南前往高雄市○○路用餐,上開車輛上5422-UN號車牌係被告乙○○親手交給被告丙○○等語(參警卷第19頁)相符,亦與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使用T字扳手竊取車輛,其有向被告乙○○拿5422之車牌,並將原先0643之車牌丟棄等語(參96偵27148號卷第8頁)之情節吻合,衡情,倘如被告丙○○所述,其未參與竊車行為,則其當無對竊車手法及換取車牌0事於偵查中供述明白之理。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吳耀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利用車上之GPS系統在高雄市○○路與水源路口看見其所失竊懸掛5422-UN號車牌之上開車輛,其看見店內2名被告後就向前詢問上開車輛是否為其2人所有,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之後被告2人就不敢取走桌上鑰匙隨即離去,其便報警而查獲等語(參警卷第22頁、96偵27148號卷第19頁)。另上開車輛係遭以T型扳手破壞電門等情,亦據共同被告即證人乙○○之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以蠻力轉開電門時,其中1支T型扳手遭其扭斷,因電門已遭破壞,所以使用隨便1支鑰匙就可發動引擎,但行駛當中如果有震動,該鑰匙就會掉下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6、6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斷裂之T型扳手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丙○○亦自承:其自路竹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九如路等語。衡之常理,上開車輛之電門既遭破壞,則被告丙○○駕駛上開車輛自路竹前往高雄期間,其竟未發覺電門遭破壞致鑰匙可能鬆脫掉落之情事而仍繼續駕駛,此即與常理不合,且其於證人吳耀仁詢問時,不但否認上開車輛係其所有,且未取走桌上鑰匙即逕行離去,顯見其對該車非合法占有等情應早有所知,故於證人吳耀仁詢問時,為免遭人查緝而否認車輛係其所有,故綜上等情,益徵共同被告即證人乙○○證述上開車輛係其與被告丙○○一同竊取等情,應可確信。是被告丙○○辯稱:當天係於晚上
5、6時許始坐火車前往乙○○租屋處,後來乙○○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出現,一開始車輛係乙○○駕駛,但到了高雄路竹後,乙○○說其很累,才由其接手駕駛,直到在高雄市○○路與水源路口為警查獲當時都不知該車係贓車,是其並未與乙○○共同竊取上開車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事先謀議,推由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手法竊取上開車輛,而被告丙○○則於另1部發動之車輛把風等候之事實,已如上述,是被告2人雖係分頭實施犯罪行為,惟其目的均在竊取上開車輛,且事前對於竊盜之行為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實施方式以求達到目的,依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其2人均應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共同竊取上開車輛之事證已明,其2人共同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攜帶之T型扳手2支,均為鐵製、且尖端磨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57頁),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身強力壯,不思循正當工作,竟為圖私利,持兇器竊取他人所有車輛,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威脅,且被告丙○○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乙○○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及其2人所竊得車輛業經尋獲,並已由被害人吳耀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扣案之T型扳手2支、鑰匙1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其
2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54頁),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