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00號原告 陳瑞龍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 律師被告 陳瑞城
陳瑞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512平方公尺,同段43-18地號、面積512平方公尺、同段43-19地號、面積51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11月16日北土測字第18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5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城取得;編號C、面積5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奇取得。
原告並應分別補償被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43-18地號及43-19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法訴請裁判合併分割,並請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11月16日北土測字第18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採原告分割方案,分配到最西側部分之人會有採光及油煙問題,對受分配之共有人有失公平,故考量土地未來供建築使用而保留土地之完整性,爰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7月10日北土測字第104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及依外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金額補償原告等語。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無依法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40頁、第15頁、第125頁),茲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正當。
四、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三筆相毗鄰,形狀、面積大小(其中43-19地號
土地多1平方公尺)均相同之長方形土地,現種植稻米使用;系爭土地南側臨20公尺寬之彰化縣○○鎮○○路;東側臨同段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目前供作田中道路使用;北側臨同段43地號土地,同段43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所共有之土地,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702號民事事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經法院裁判應供全體共有人作道路使用,故屬可供兩造通行之8公尺寬私設道路,然目前尚未開闢道路,仍作為耕作稻米使用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70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189頁至208頁)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圖及彩色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6頁、第74頁、第53頁)。
㈡本件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以臨斗中路之臨路
面積為基準,將系爭土地平均分為三部分,使分割後三筆土地臨南側20公尺道路斗中路均為8.8公尺,臨北側尚未開闢之8公尺私設道路亦均為8.8公尺,堪認較為公平適當。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後,以東西向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南北半部,並將南半部分配予被告2人共有,使臨20公尺寬之對外道路斗中路全由被告2人取得;而將北半部分配予原告,使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均未臨對外道路斗中路,於分割後無法立即通行至對外道路,尚須花費時間、金錢開闢目前尚種植稻米使用而未開闢道路之北側同段43土地後,方得通行至對外道路,且縱使嗣後開闢私設道路,被告藉由此私設道路仍須繞行約79公尺距離方得到達對外道路斗中路,故被告方案對原告顯失公平,難認妥適。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西側鄰地均有建物,採光及日照條件較差,且鄰地同段43-70至43-73地號土地上建物坐落方向為東西向,常有油煙排放,原告方案將該部分分配予被告陳瑞奇並不公平等語,然依被告分割方案,同段43-70至43-73地號土地亦仍全相鄰被告所分配之土地,可認被告所辯之上開油煙、採光因素從非兩造所考量之因素。是本件被告方案對於原告顯失公平,而原告之分割方案亦屬公平妥適,自應以原告之分割分案較為可採。
㈢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系爭土地依上開原告方案分配結果,因位置、環境條件不同,致價值有所差異,共有人間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受分配人之人,自當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囑託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由不動產估價師親赴現場勘察標的現況、臨路情形與區域環境,本其專業知識,針對土地個別條件、利用情況、環境評估、公共設施便利性等因素予以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進行評估而得出之補償金額,自屬客觀公正,堪值參考。
㈣故本件應依附圖一即原告方案之分割方法分割,並由原告補
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較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陳瑞城│1/3│├──┼─────┼────────────────┤│2│陳瑞龍│1/3│├──┼─────┼────────────────┤│3│陳瑞奇│1/3│└──┴─────┴────────────────┘┌────────────┐│附表二(新臺幣/元)│├──────┬─────┤│應補償人│陳瑞龍││││││││受補償人││├──────┼─────┤│陳瑞城│657,592│├──────┼─────┤│陳瑞奇│626,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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