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因經掛失止付而未獲支付,是上訴人積欠其票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支票確係其所簽發,惟其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前手
即訴外人 周漢修 間並無借貸或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遺失,上訴人發現後立即向中小企銀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即98年度司催字第643號)及刊登全國性報紙,另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敘明系爭支票遺失。又周漢修顯已涉及侵占罪嫌,上訴人將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來源不法,權源不當,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上訴後補稱:上訴人與周漢修係朋友關係,周漢修原向上
訴人調借系爭支票使用,上訴人要求周漢修須提供相對價擔保,嗣因周漢修無法提出上訴人所要求之對價擔保,故上訴人收回系爭支票,期間上訴人因適逢客戶來訪並洽談工程事務繁忙,周漢修則於客戶來訪間離開,嗣上訴人發現系爭支票不見,遍尋不著,上訴人去電聯絡周漢修,惟周漢修否認侵占竊取系爭支票,上訴人因相信周漢修之否認,故相信系爭支票一定尚在家裡,可能只是暫時放在那裡,待有空再找,嗣因銀行通知有20萬元支票到期時,上訴人驚醒並立即聯絡周漢修,惟均已斷訊,周漢修已不知去向。上訴人要提告周漢修竊盜侵占,上訴人並到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製作筆錄,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系爭支票確實係周漢修竊盜侵占取得,本件應為刑事起訴而為判決,周漢修亦應為系爭支票代為清償。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確係其所簽發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遭周漢修所竊取,其已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來源不法,權源不當,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周漢修所侵占竊取,固提出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然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係遭周漢修侵占竊盜等情縱屬為真,惟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能以其與周漢修之上述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次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
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雖已聲請公示催告,然上訴人亦自陳因有本件訴訟,故其無法聲請除權判決,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票既未經除權判決,被上訴人自仍得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且未經除權判決,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依據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票款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雖另主張系爭支票係周漢修竊盜侵占取得,本件應為刑事起訴而為判決,周漢修亦應為系爭支票代為清償等語,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周漢修竊盜侵占等情,縱屬為真,惟周漢修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上訴人並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對周漢修為請求,而應另訴為之;另刑事部分,上訴人陳稱已向警局報案,該部分即應由檢警另依刑事程序處理,非本院民事庭所得審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慧貞法官黃佳琪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