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魏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被害人 劉彥廷 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錄畫面查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彥廷、 王均輔 (起訴書誤為 王鈞輔 ,應予更正)提出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魏志宏(下稱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19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廷、王均輔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廖 文宏張羽瑄李惠蘭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20頁至26頁】,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等【參見偵查卷第27頁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暨參酌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復考量前述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明文。
(二)茲查,被告因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取之財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2、4之物,雖均未扣案,然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與被害人張羽瑄、李惠蘭,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之物│竊取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價值新臺││││││││幣)│││├──┼────┼─────┼──────┼─────┼─────┼──────────┤│1│劉彥廷│105年3月17│臺中市北區育│車牌號碼00│見車牌號碼│魏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日上午某時│德路與大德街│3-KAJ號普│123-KAJ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口全家超商前│通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台【詳附│車之鑰匙未│算壹日。││││││表二編號1│取下,徒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所示】│以該機車鑰│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匙開啟電門│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而竊取得逞│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廖文宏 │105年4月1│臺中市北區健│黑色側背包│見車牌號碼│魏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日13時51分│行路447號前│1個(內有│170-Q8號自│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許(起訴書││自小客車感│用小貨車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誤為30分許││應鑰匙、臺│車窗未關,│算壹日。││││應予更正)││中銀行提款│於開啟該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卡、中國信│副駕駛座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託信卡、廖│門後,竊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文宏印章、│黑色側背包│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現金2,500│1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3│張羽瑄│105年4月27│臺中市北區學│車牌號碼00│見車牌號碼│魏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日不詳時間│士路308巷5號│-520號普通│HF-520號普│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重型機車1│通重型機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台│之鑰匙未取│算壹日。│││││││下,徒手以││││││││該機車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得逞。││││││││【該機車已││││││││尋獲,發還││││││││被害人】││├──┼────┼─────┼──────┼─────┼─────┼──────────┤│4│王均輔│105年4月28│臺中市北區學│黑色側背包│見車牌號碼│魏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日上午10時│士路157號前│1個(內有│5126-JA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26分許││晶片鑰匙、│自小貨車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中銀行提款│於開啟該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住家鑰匙、│門未上鎖,│算壹日。││││││黑色皮夾、│開啟該車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第一銀行信│駕座車門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用卡、駕照│,竊取車內│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現金60元│黑色側背包│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共約6,16│1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5│李惠蘭│105年5月2│臺中市北區健│車牌號碼00│見車牌號碼│魏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日15時許│行路470號前│6-418號普│HK6-418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通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台│車之鑰匙未│算壹日。│││││││取下,徒手││││││││以該機車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得逞││││││││。【該機車││││││││已尋獲,發││││││││還被害人】││││││││││└──┴────┴─────┴──────┴─────┴─────┴──────────┘【附表二】
編號
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
2、黑色側背包壹個(內有自小客車感應鑰匙、臺中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信卡、廖文宏印章、現金2,500元)。
3、黑色側背包壹個(內有晶片鑰匙、住家鑰匙、黑色皮夾、第一銀行信用卡、駕照、現金60元(共約6,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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