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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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68號原告 陳晋陞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4月7日1時41分許,駕駛號牌NVX-6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因「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6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我沒喝酒,下機車買便當且不在車上,他問我好像違規左轉,對了幾句話就問我,你有沒有喝酒,我表示沒有,但他說要給我酒測,問題是我沒喝酒為何要酒測,很納悶所以就拒絕了,結果就載我回二分局做了直線來回10公尺測試,單腳提腿30秒,畫同心圓等測試都通過,應有錄影存證吧,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7月1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500290
52號函復說明略以:「105年4月7日1時33分許在本市○區○○路與梅川東路口發現NVX-628重機車沿梅川東路逆向行駛左轉漢口路違規事實明確立即攔查該車,於盤查時發現駕駛人陳?陞身上有濃厚酒味,欲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惟駕駛人辯稱沒有駕車拒絕接受酒測,員警當場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處罰規定;經帶返勤務處所製作生理平衡檢測後,雖檢測合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規定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㈢按員警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查該規定乃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前開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第699號解釋文參照)。
㈣次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九十字第048748號函釋意旨
略以:「有關貴署基於實務考量,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1節,因事涉違規事實舉發實務,本部當尊重貴署本於權責之處理意見」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九十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㈤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員警騎警用機車沿漢口
路往西方向巡邏,員警安全帽密錄器畫面105年4月7日01:3
3:23時至01:33:40時員警於漢口路與梅川東路口停等紅燈,原告自梅川東路騎乘機車逆向(北往南方向)左轉漢口路往東方向行駛,員警隨即迴轉欲攔查原告,發現原告又左轉駛向對向餐飲店前,員警跟上後,將安全帽(含密錄器)置於機車上,即與原告對話,員警表示喝酒就不能騎車,原告表示自己母親身體不舒服,拜託員警不要酒測,不要這樣。員警身上密錄器畫面105年4月7日01:35:54時至01:36:07時員警表示「我沒有說難聽話,你自已喝酒騎機車」,原告否認,表示「我站在這裡」,員警答稱「你騎從那邊過來,並告知「若一直盧,將要帶回去(警局)」,原告持續爭執,另一員警告知「你都酒味」,員警告知若不配合,將報請檢察官強制抽血,01:37:28時至01:37:32時原告詢問員警「我跟你是怎樣,你突然從我後面來」,員警答稱「你不要逆向嘛」,原告表示「我哪有逆向」,員警告知「你不吹是你家的事」,01:38:01時員警透過無線電請求同仁送酒測器並過來支援,01:38:51時員警告知「你可以不要做,你不要做我給你扣車而已」,原告答稱「我不要做,你是拿那做什麼啦」,員警答稱「我要酒測啊」,原告詢問「那有騎機車嗎?你有攔我嗎?」,員警答稱「有,現在就是給你攔下來,你不配合我就帶你回派出去,不要測就拒測而已,拒測我就給你扣車」,原告答稱「沒關係,我去法院我會跟檢察官說」,01:40:16時員警3次詢問原告「要吹嗎?」,原告答稱「沒有」,01:40:36時至01:40:53時員警告知拒測罰9萬,吊銷駕照3年,開罰單,扣車,9萬不得分期付款,另外還要道路講習,並詢問原告是否要測,原告答稱「我不要測」,01:41:02時至01:41:41時員警告知「現在時間105年4月7號1點42分,陳?陞先生,你是否要拒測?你是否要拒測」,原告仍持續爭執,員警再次詢問「你是否拒測?」,原告答稱「對啦」,員警隨即請另一員警執行扣車等情。
㈥從上揭影片顯示,原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易生危險,員警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原告,攔查後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員警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惟原告均不願配合酒測,經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拒絕酒測,認原告拒絕酒測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
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7月1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50029052號函、現場採證光碟及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8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警攔查後,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誤,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40頁),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2016_0407_013251_027A.MOV)
①員警安全帽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05年4月7日01:33
:23時至01:33:40時許,員警於漢口路與梅川東路口停等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梅川東路由北往南逆向左轉漢口路往東方向行駛,員警隨即迴轉欲攔查原告,發現原告又左轉駛向對向餐飲店前,員警跟上後,將安全帽(含密錄器)置於機車上,即與原告對話,員警表示喝酒就不能騎車,原告表示自己母親身體不舒服,拜託員警不要酒測,不要這樣。
⑵(檔案名稱:00000000.MOV)①員警身上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05年4月7日01:35:
54時至01:36:07時許,員警表示「我沒有說難聽話,你自已喝酒騎機車」,原告否認,表示「我站在這裡」,員警答稱「你騎從那邊過來」,並告知「若一直盧,將要帶回去(警局)」,原告持續爭執,另一員警告知「你都酒味」,員警告知若不配合,將報請檢察官強制抽血。
②01:37:28時至01:37:32時許,原告詢問員警「
我跟你是怎樣,你突然從我後面來」,員警答稱「你不要逆向嘛」,原告表示「我哪有逆向」,員警告知「你不吹是你家的事」。01:38:01時許,員警透過無線電請求同仁送酒測器並過來支援。
③01:38:51時許,員警告知「你可以不要做,你不
要做我給你扣車而已」,原告答稱「我不要做,你是拿那做什麼啦」,員警答稱「我要酒測啊」,原告詢問「那有騎機車嗎?你有攔我嗎?」,員警答稱「有,現在就是給你攔下來,你不配合我就帶你回派出所,不要測就拒測而已,拒測我就給你扣車」,原告答稱「沒關係,我去法院我會跟檢察官說」。
④01:40:16時許,員警3次詢問原告「要吹嗎?」,
原告答稱「沒有」。01:40:36時至01:40:53時許,員警告知原告拒測罰9萬,吊銷駕照3年,開罰單,扣車,9萬不得分期付款,另外還要道路講習,並詢問原告是否要測,原告答稱「我不要測」。
⑤01:41:02時至01:41:41時許,員警告知「現在
時間105年4月7號1點42分,陳先生,你是否要拒測?」,原告仍持續爭執,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詢問「你是否拒測?」,原告答稱「對啦」,員警隨即請另一員警執行扣車。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巡邏時,發現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梅川東路逆向行駛左轉漢口路,遂騎乘警用機車上前攔查原告,進而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原告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依規定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堅決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
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做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⒊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如前所述,員警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警就將機車迴轉,形跡可疑,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是原告主張「下機車買便當且不在車上」云云,尚非拒絕酒測之正當理由。
⒋至原告主張伊沒喝酒,伊回舉發機關做了直線來回10公
尺測試,單腳提腿30秒,畫同心圓等測試都通過云云,然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縱為屬實,亦非拒絕酒測之正當理由,尚難據此作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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