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振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振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振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且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29號被告黎振福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巷0○0號居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福(所涉傷害、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4月、3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長崎巷露營區與友人飲用保力達飲料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南庄鄉○○路00號之1豬肉攤商購買豬肉。黎振福在該攤位與風權益(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發生口角,黎振福持豬肉攤商之刀械及瑞士刀與手持鋁棒之風權益對峙,雙方互為扭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因黎振福仍欲上前毆打風權益,遭到場處理之警員 翁祥能 、 洪國屏 壓制於8370-RX號自用小客車內,洪國屏並欲將黎振福上銬管束,黎振福明知洪國屏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穢語侮辱洪國屏,經警帶回苗栗縣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下稱南庄分駐所)後,仍接續上開犯意,以「幹你娘」等穢語侮辱洪國屏。警嗣於南庄分駐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振福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風權益、陳達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洪國屏、翁祥能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列印頁4頁、警蒐證光碟3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