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原告 葉珮如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被告 陳啓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花原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3,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輛),附載乘客 林香鳳 ,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明仁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該街與花蓮縣○○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等規定,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右方來車安全距離,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沿明義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開路口遭被告撞擊,使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95元、且受有106年4月24日至107年1月31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為213,00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無法工作,導致心情鬱悶,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為613,64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645元,及自107年8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之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略謂:花東車輛事故鑑定會說原告在約1.5公尺距離看到我車緊急煞車,在天氣良好情況下應該留下明顯煞車痕跡,可是地上一點點煞車痕跡也沒有,唯一可能沒有踩煞車而是踩足油門高速攔腰衝撞我車才是主因。請詳看照片不是兩車碰撞,而是被快速攔腰衝撞車禍。另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13,000元部分,請原告提出薪資所得報稅相關證明及醫生證明。另原告把被告撞傷車毀,生活陷入困境,還要被告付精神慰撫金,天理何在等語,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車禍中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傷、及原告受有支出前揭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613,645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被告於系爭車禍中,有無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於系爭車禍中,有無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駕駛系爭B車輛,於106年4月24日上午8時9分沿明義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明仁三街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系爭A車輛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且兩車均有毀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右手腕及前臂鈍挫傷等傷害。又上開明義五街與明仁三街均為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道路,該交岔路口西南處及東北處有反射鏡設置,且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每小時40公里等節,有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見警卷第1至30頁、第39至51頁),及被告提出之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應堪認為真。
3.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從住家花蓮縣○○鎮○○路○○號出發,要前往慈濟科技大學上課,我當時駕駛系爭B車輛行駛明義五街南往北直行,當我行駛至距離明仁三街與明義五街口約10至15公尺時,見被告駕駛系爭A車輛從明仁三街西往東方向衝出,我就立即踩煞車,但因為距離太近當我踩煞車時已經撞到被告。肇事前我沒有看見被告駕駛系爭A車輛,當我看見他時,雖然我立即踩煞車,但已經來不及,已經發生碰撞了。當時沒有注意到有反照鏡。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
我當時駕駛系爭A車輛附載乘客林香鳳沿明仁三街西往東直行,行駛到事故地點時我到路口時有查看左右方來車但沒有看到對方車輛,所以就緩慢直行通過路口,當我車輛開到路口中間車頭已經要到對面路口時就突然被撞上,當時沒有注意到有反照鏡等語(見警卷第10頁)。由上開兩造所述,及參酌前揭事證,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既發生於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且無號誌之明義五街與明仁三街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相較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輛應為左方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A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B車輛先行,被告雖稱其有看左右來車但沒看到系爭B車輛才緩慢通行,且已開到路口中間及車頭已要到對面路口時遭原告攔腰衝撞,惟其亦稱當時未注意反照鏡等語,是以,倘被告有依上開規定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確實先暫停,並目視查看左右方來車及路口東北側所設置之反照鏡後才再行駛,顯難認會有與系爭B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至於原告部分,依其上開所述,其固稱見系爭A車輛衝出後立即踩煞車,惟其亦稱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顯見其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原告上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
4.另本件車禍曾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系爭A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於進入路口前先行注意右方來車安全距離,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B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未充分注意,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2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原告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40%、60%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中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且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文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傷等,故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3.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495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有原告就醫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警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經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故原告此部請求,應屬有據。
⑵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達9個月,車禍發生前,原告就讀慈濟科技大學專科,且有在觀心葬儀社擔任禮儀特助,月薪約23,000元,另有每月接場2至3場禮儀社工作,每場5,000元,故請求106年4月24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薪資損失共213,000元等語,並提出學生證、觀心葬儀社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及請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47至49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上開觀心葬儀社之在職證明書雖載明原告自106年1月5日到職,目前仍在該公司任職等情。另觀心葬儀社所開立之請假證明書則載明「茲證明葉珮如...於106年1月開始在觀心葬儀社任職禮儀特助至今,本人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期0生車禍,右側膝部受傷短期內無法上班,是故向公司請假傷病假至民國107年1月31日止共計9個月。特此證明。...」等語。惟查,上開請假證明書僅為原告向其服務單位請假之證明,尚無法單憑此等資料即推得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確有致其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另前揭原告之就醫診斷證明書僅載明「病名:右側膝部挫傷。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6年04月24日09時47分於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0時52分辦理離院」等語(見警卷第16頁),並未提及原告無法工作或需休養9個月之情。又本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分別於108年1月9日發函、108年1月28日發通知予原告請補正有載明需休養9個月之診斷證明書,且已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函文、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6之1頁、第44至45頁),原告於本院10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因醫院無法開立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又查是否因傷而無法工作,醫療院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經醫師專業評估過,衡情應屬較為可信之資料,原告於本件既無法提出載明其無法工作或需休養9個月之診斷證明書,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右側膝部挫傷」,亦難認原告確因車禍所受傷害而有無法工作之情,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尚無法認定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上開無法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請求,應屬無憑。
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現就讀慈濟大學專科五年級,目前在飲料店兼職,每月月薪約1萬元,另有葬儀社工作,每月接場2至3場禮儀社工作,每場5,000元,約莫有1萬至15000元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並提出上開學生證、觀心葬儀社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及被告陳稱其為小學畢業,跟太太擺攤賣鞋子,1個月收入好的時候有3萬元,不好的時候虧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並衡以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上述當事人於系爭車禍中之過失行為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為適。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為30,495元(計算式:
495+3萬=30,495)。
⑸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297元(計算式:30,495×60﹪=18,297)。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車禍中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8,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有關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本訴部分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花原交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心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