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 陳柏宏 被告博嘉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傅佳玲 人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2698號)時,僅繳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9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14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3年12月8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