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藍春
蘇修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藍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修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藍春於民國112年11月3日8時30分至10時22分許,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旁之擋土牆附近,因野生蜜蜂之採集問題與 林彥宏 發生紛爭,竟與蘇修正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蘇藍春徒手推及林彥宏後,由蘇修正揮拳毆打林彥宏左胸,致林彥宏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彥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蘇藍春、蘇修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藍春、蘇修正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林彥宏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蘇藍春辯稱:告訴人採的蜂蜜雖然是野生的,不過是我先看到的,我覺得我才有權利採,我是有推告訴人,之後我姪子蘇修正有跟告訴人發生推擠等語;被告蘇修正辯稱:我是看到蘇藍春跟告訴人發生爭執,我才去把他們推開,我有揮拳動作,但那是我平常阻擋的動作,我沒有傷害到告訴人,其實是我被告訴人推倒,我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南
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旁擋土牆附近採集野生蜂蜜,蘇藍春看到後就說我不能採,那是他的,我跟他說這是野生的,有看到就可以採,他就與我發生爭執並用手推我左胸,我就質問他為何動手推我,蘇修正在旁邊看到就跟上來揮拳打我左胸,後來我就趕快報警,我是左側肩膀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9-25頁),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41頁)。
㈡另本院職權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地
有與被告蘇藍春、蘇修正發生爭執,被告蘇藍春先徒手推及告訴人,告訴人質問為何動手後,被告蘇修正再以右手做出揮拳之動作,告訴人復表示為何動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6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蘇藍春、蘇修正確有於案發地點為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故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藍春、蘇修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蘇藍春、蘇修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蘇藍春、蘇修正僅因細故而出手傷害告訴人,
且迄今並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渠等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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