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宏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4
3、17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宏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家宏與共犯 陳柏志 (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通緝中)、NGUYENTHIOANH(越南籍,中文名: 阮氏鶯 。下稱阮氏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司馬南 」、及「司馬南」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受騙人詐騙,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陳柏志接獲通知,即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附表一所示提領人,再由各該提領人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其內含附表一所示受騙人受騙匯款之款項)後,王家宏即扣除自己應得報酬後,將所餘贓款繳回其上手陳柏志層轉「司馬南」等上游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逞。
(二)王家宏與共犯陳柏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司馬南」、及「司馬南」所屬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受騙人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陳柏志接獲通知,即將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王家宏,再由王家宏前往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其內含附表二所示受騙人受騙匯款之款項)後,王家宏即扣除自己應得報酬後,將所餘贓款繳回其上手陳柏志層轉「司馬南」等上游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逞。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鶯於警詢之證述。
(三)附表一、二所示受騙人於警詢之證述。
(四)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附表二提領贓款時穿戴之衣帽照片(偵17843號影卷第59至71頁、偵17846號影卷第43至55頁)。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分別與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除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上開3次犯行(附表一、二所示共3位受騙之被害人),被害人不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次所為犯罪情節,均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本案3次犯行,就所為輕罪之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自白犯行,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各次犯行既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輕罪之規定減刑,但本院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正值青年,原有專長而有正當工作(此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詳下述),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僅為一己之利,無視國家政府一再宣導不要詐欺及洗錢等政令,擔任車手,與他人分工為集團式詐欺及洗錢犯罪,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等之工作,然所為核為本案實施詐欺及洗錢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應予非難;⑵且其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被害人等追償之困難;⑶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供稱:是因為我會講越南話,才會答應幫陳柏志他越南線的部分等語)、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得之報酬、本案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⑷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事由;⑸被告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⑹並審酌被告自陳:我大學肄業,有中式、西餐之廚師專長及具美容美髮丙級證照,離婚,有2個小孩(各7歲、3歲,大的由我監護,住我父母那裡,由我父母幫我照顧;小的由我前妻監護照顧),我入監所前與哥哥同住,假日小孩會過來同住,我入監所前幫父母賣鴿子飼料,月收入約2萬8千元左右,有欠車貸約5、60萬元及青年創業貸款約9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⑺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及被害人等就量刑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車手,並非為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所獲報酬非鉅,經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及其經濟狀況,認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科之刑已使其罪罰相當,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九)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情節,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均是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參與之角色分工其犯罪手法均相同為擔任車手,及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依該條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1.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得之報酬,為其各次犯行提領金額(詐欺贓款)之5%,其中與共犯阮氏鶯一起提領的,則由其2人平分該報酬額,此據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查附表一所示各筆提領金額,加總已超過附表一所示2位受騙之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加總,堪認被告就此2次犯行,均已將該等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全數提領殆盡,是應以各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之5%為計算基準,計算被告各該次犯行所得之報酬,其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獲得之報酬為4,606元(92,121元×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編號2該次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250元(49,981元×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附表二所示各筆提領金額,加總已超過附表二所示受騙之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堪認被告此次犯行,已將該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全數提領殆盡,是應以該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之5%為計算基準,計算被告此次犯行所得之報酬,而為7,467元(149,336元×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前述被告各次犯行所得報酬,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係其各次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而為其得管理、支配處分,均未扣案,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暨洗錢財物,原應於其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基於裁判書精簡原則,予以一併宣告如主文沒收部分所示,無礙此部分裁判之本旨)。
4.至附表一、二所示提領金額,超過本案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之金額部分,因與本案被害人等受騙無關,尚難認得憑以列入計算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所得之報酬額。
5.另除上開諭知沒收追徵之部分外,本案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而為被告提領之其餘贓款部分,被告已交給其上手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共同管理、支配處分權限,此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王冠雁附表一:
編號受騙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及提領人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及報酬額主文(罪名、宣告刑)1 馮淑芸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5時56分許前某時,偽稱係網路買家要向馮淑芸下訂單購買商品,後該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並要馮淑芸去驗證金流云云,致馮淑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①112年4月18日15時56分59秒②112年4月18日15時59分56秒③112年4月18日16時9分31秒①49,985元②35,069元③7,067元以上共:92,121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人:王家宏①112年4月18日16時7分11秒②112年4月18日16時8分18秒提領地點:均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頂番郵局①60,000元②25,100元以上共:85,100元王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王家宏獲得之報酬額:4,606元2 高慧珊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6時49分許前某時,偽稱係網路買家要向高慧珊下訂單購買商品,後該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佯為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則向高慧珊佯稱需將款項匯至系統,系統會將款項再匯回去,才能解鎖蝦皮拍賣帳戶云云,致高慧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112年4月18日16時49分16秒49,981元同上帳號帳戶。提領人:王家宏阮氏鶯①112年4月18日16時56分23秒②112年4月18日16時57分4秒③112年4月18日16時59分40秒④112年4月18日17時0分28秒提領地點:均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①20,005元②20,005元③10,005元④7,005元以上共:57,020元王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王家宏獲得之報酬額:1,250元附表二:編號受騙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及提領人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及報酬額主文(罪名、宣告刑)1 蔡松霖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20時35分許前某時,佯為統一超商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蔡松霖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金流限制云云,致蔡松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①112年4月25日20時35分36秒②112年4月25日20時38分22秒①123,123元②26,213元以上共:149,336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人:王家宏①112年4月25日20時45分48秒②112年4月25日20時52分47秒③112年4月25日20時53分23秒④112年4月25日20時54分2秒⑤112年4月25日20時54分41秒⑥112年4月25日20時55分17秒⑦112年4月25日20時55分54秒⑧112年4月25日20時56分29秒⑨112年4月25日20時57分10秒提領地點:上開①: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頂番郵局上開②至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①20,005元②20,005元③20,005元④20,005元⑤20,005元⑥20,005元⑦20,005元⑧20,005元⑨9,005元以上共:169,045元王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王家宏獲得之報酬額:7,467元附表三:
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方式王家宏附表一、二報酬額欄所示其獲得之報酬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