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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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旻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一點零四公克,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十六點三六四六公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扣案之葡萄糖貳個、削尖吸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毒偵字第2642、7805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簽請報結之簽呈、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應堪認定,是該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葡萄糖、削尖吸管、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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