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34號聲請人 古旺仁 相對人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森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8758元,款項應於調解當日匯入聲請人之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僅給付其中1萬2788元,尚未履行給付2萬5970元之義務,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110年10月15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之2萬5970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