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1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1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112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借款,其額度為新臺幣20,000元正,並立有財吉寶卡申請書及契約書為憑,約定借款期間從92年9月10日起至94年9月10日止,每月21日結算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即動支借款本金之5%),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利息。
(二)依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債務人繳款至93年3月21日,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並償還本金,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9,458元正,為此狀請鈞院鑑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深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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