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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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少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少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少原於民國107年5月12日晚間10時許至翌(13)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慈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超速行駛,經警在同路段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少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人別查詢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5頁至第19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造成之危險情節非微,惟被告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之犯罪情節,兼衡其前曾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最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於
104年間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存卷可參,並參酌其本案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柔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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