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404號聲請人 侯俊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思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1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陳思伶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100,000元,嗣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已屆民國110年5月31日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各1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陳思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陳報:有向聲請人借款本金新臺幣7,100,000元乙事,惟抗辯其已清償部分款項,迄今僅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100,000元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北屯區軍福2821889.34100000分之1410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43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012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二層79.27合計79.27陽台9.57全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7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556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