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瑞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瑞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用力下壓」補充為「接續用力下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以米酒瓶在臺中市○區○○○道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灣大道店內熟食區木桌邊緣,用力下壓,造成該木桌邊緣產生數刮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損害法益均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毀損、竊盜、傷害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開啟米酒瓶,不思向店員商借適用之工具,逕於木桌邊緣用力下壓,造成木桌邊緣刮損,使該木桌原具之美觀效用喪失,足生損害於「全家便利商店」臺灣大道店店長即告訴人 吳宜紋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在開啟米酒瓶,所為僅使木桌邊緣刮損影響美觀,造成之損害輕微;又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吳宜紋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暨被告自陳之學識、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米酒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尚屬日常常見之物,取得均非困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23937號被告歐瑞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區000000000000里○○○00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月25日確定,嗣入監執行,復接續執行其另犯妨害公務、竊盜等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及傷害、毀損等罪所處應執行拘役70日,於109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吳宜紋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道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灣大道店內,為開啟其所有之米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瓶米酒之蓋子靠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之熟食區木桌邊緣,用力下壓,造成上開木桌邊緣刮損,使該木桌原具之美觀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宜紋。
二、案經吳宜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宜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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