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寶穎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寶穎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傅寶穎於民國108年8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機車道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8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赤腳ㄚ農場前時,疏未注意 林珏汝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與 廖上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竟仍自後方追撞林珏汝之人車,致林珏汝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左側踝部、左側足部、左側較小腳趾挫傷併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傅寶穎、廖上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傅寶穎於發覺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將林珏汝送醫救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核與證人廖上文、林珏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7-31頁、第127-135頁、第33-37頁、第127-1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傅寶穎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林珏汝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
8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108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9年11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6419號函暨函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55-59頁、第61-63頁、第67頁、第75-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13頁;核交卷第17頁、第19頁、第23-35頁;本院卷第137-1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者,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事自後追撞致被害人受傷,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固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該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係夏季上午8時3分許之天色明亮日間上班尖峰時段,且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路口,雖當日下雨然並非夜間昏暗視線不佳及偏僻杳無人跡之處,被害人難以獲得救護之危險程度甚低,且衡之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至不立即施救將可能導致生存機會顯著降低之重症者,可認被告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是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且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自後追撞已發生車禍而倒地之被害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且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與手段、案發時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可獲得救助之可能性,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應有悔意,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盡力彌補之意,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行止,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參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7-168頁),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期被告深自反省己過,並切勿另行犯罪,以免緩刑宣告依法遭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