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佳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佳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佳緣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可稽。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參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尚屬相近、罪名同一暨被告行為所反應之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109年7月15日│本院109年│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109年11月4日││││如易科罰金,以││度原簡字第││度原簡字第│││││新台幣壹千元折││39號││39號│││││算壹日││││││├─┼────┼───────┼──────┼─────┼──────┼─────┼──────┤│2│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109年7月15日│本院109年│109年12月15│本院109年│110年1月13日││││,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日│度度簡字第│││││以新台幣壹千元││2359號││簡字2359號│││││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