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財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財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啤酒及米酒後,」補充為「飲用酒類,未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降至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於翌(24)日5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財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仕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44號被告蘇財永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財永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米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5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洗車,復接續於該日10時許騎乘上開車輛外出工作,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行車忽快忽慢,左右偏移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財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財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先後騎乘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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