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11號聲請人 彭達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彭紀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46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 游秀英 之身心障礙證明、游秀英之 迦南 精神護理之家收據、游秀英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繳費通知單,顯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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