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255號、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亦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開犯行:
㈠其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下午5時48分許(移送書誤載為下
午6時4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世杰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即騎乘機車至李世杰址設苗栗縣○○市○○路○○○○號住處附近高鐵橋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3公克)予李世杰,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其於107年12月31日下午8時4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吳接寬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即騎乘機車至苗栗縣頭份市濫坑里某土地公廟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3公克)予吳接寬,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其於108年2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即騎乘機車至苗栗縣頭份市蘆竹里某土地公廟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3公克)予李世杰,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接獲檢舉,依法對陳亦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108年11月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108年度偵字第2255號卷第35、43至49、172頁),檢察官亦聲請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