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6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曜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2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7月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34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168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李曜丞於107年3月12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19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7月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34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淨重0.1690公克,驗餘淨重0.168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620號卷第67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