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37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4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抗告意旨:伊自民國86年至91年間擔任統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南公司)之送貨員,並未擔任該公司股東參與營運,而係被冒名登記為股東,故本件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應針對實際負責人,而非伊個人云云。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統南公司與原裁定相對人 許秀鳳 、 王詩涵 、 王鴻桂 於民國92年6月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按年息15%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統南公司業已解散,原裁定依公司第113條規定準用無限公司規定,將抗告人列為統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抗告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無抗告權,則其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認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股東云云,應另循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