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433號聲請人 游茂仁 聲請人 游美玉 聲請人 游茂昌 聲請人游 林雪 共同送達代游茂仁收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承人說)時起算。又此2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可為參照。是本件被繼承人 林財旺 身歿之日期為88年2月11日,則繼承發生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且查無適用特別規定之情事,故本件繼承人欲拋棄繼承,應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為之」,合先敘明。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財旺於民國88年2月11日死亡,聲請人游茂仁、游美玉、游茂昌、 游林雪 為被繼承人林財旺之繼承人 游阿琴 (100年4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林財旺係於88年2月11日死亡之事實,且聲請人游
茂仁、游美玉、游茂昌為被繼承人林財旺之繼承人游阿琴(100年4月25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財旺及游阿琴之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聲請人游林雪之配偶 游中港 (83年7月4日死亡),是游中港先於被繼承人林財旺之繼承人游阿琴死亡,則游林雪對本件被繼承人林財旺之繼承人游阿琴而言係姻親關係,聲請人游林雪非繼承人,合先敘明。
㈡再者,被繼承人林財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親卑親屬
游阿琴於生前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則已繼承被繼承人林財旺之遺產。是聲請人游茂仁、游美玉、游茂昌並非被繼承人林財旺之繼承人,自亦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退一步言,縱依聲請人游茂仁、游美玉、游茂昌主張認其係被繼承人林財旺之繼承人,有聲請拋棄繼承權利。然本件聲請人游茂仁、游美玉、游茂昌遲至107年9月7日始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因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通知聲請人等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釋明有無參加被繼承人林財旺之喪禮、告別式?及釋明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人(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情事)?是項通知於107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憑。聲請人等逾期均未補正,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2號拍賣抵押物案件之卷宗,查知該案件於裁定前曾於106年11月10日轉知本件聲請人等表示意見,嗣方於106年12月28日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及於107年8月22日為更正裁定,且上開通知及裁定分別最晚於106年11月27日、107年1月18日、107年9月9日送達予本件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回證11紙影本附卷可稽。另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開庭調查時,聲請人游茂仁、游美玉均稱居住在戶籍址(即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歷次之送達地址),而聲請人游茂昌則稱107年9月7日以後才將戶籍遷回宜蘭縣○○鄉○○路○○○號,即現居住地。在此之前我的戶籍在宜蘭市○○路○○○○○○○○○○○○○○○○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歷次之送達地址:宜蘭市○○路○○○號4樓之2),借我登戶籍的朋友,告訴我有法院的信件,我怕收不到,所以才將戶籍遷回來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客觀上最遲應係於106年11月27日知悉被繼承人林財旺死亡,而遲至107年9月14日始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仍已顯逾2個月之法定期間,另聲請人游林雪為被繼承人之姻親,從而非法定繼承人,當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游茂仁、游美玉、游茂昌是否因再轉繼承而繼承被
繼承人林財旺所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一事,屬實體法律關係問題,與本件非訟事件之聲請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采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