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碩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益碩不滿女友 蔡小萱 先前在宜蘭縣○○鎮○○路○段○○號金鑫電子遊藝場擔任開分員工作時,雇主 蔡春田 積欠、苛扣蔡小萱7月份薪水及加班費,乃於民國107年8月17日12時許先電聯蔡春田相約於同日15時至前開遊藝場談判,張益碩到場後大聲拍打遊藝場內機台,並怒稱:員工均無勞健保,超時工作,店內抽紅包活動有弊端,店內機台動手腳,伊與友人輸很多錢,伊準備去向警方檢舉等語,張益碩復得悉店內客人因遊藝場詐賭合計約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蔡春田恐嚇稱:「我只要20萬就好,保證你的遊藝場沒事情」、「不管!我就是要20萬,保證你沒事」等語,使蔡春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益碩離去前,蔡春田告以籌款不及,會於同月20日16時許如數交付。蔡春田隨即於同月19日下午向警方報案,於同月20日中午張益碩再次致電向蔡春田催款,二人乃相約於同日16時在宜蘭縣○○鎮○○路○○○號21茶坊交款,蔡春田以千元玩具假鈔2疊196張上下夾以4張千元真鈔赴約,張益碩於到場後,經早已在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取財不遂。
二、案經蔡春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蔡春田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不同意上開證人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即證人蔡小萱、 張哲豪 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另本判決未引用以資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即無須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益碩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起頭是勞資糾紛,女友被不合理扣薪水引起的,伊當時很生氣。在遊藝場內確有大聲拍打遊藝場機台,但沒有說到要20萬元保證遊藝場沒事,也沒有說要讓遊藝場如何,更沒有跟老闆說遊藝場因為詐賭的關係要求給付20萬元等事,伊並不是幫派分子,不會去恐嚇,完全只是要拿回女友的薪水而已,故20日當日赴約是為了拿取加班費及薪水。是警察到場伊才知道告訴人蔡春田要交付20萬元,伊客觀上並無恐嚇舉動,主觀上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不滿女友蔡小萱先前在宜蘭縣○○鎮○○路○段○○號金鑫電子遊藝場擔任開分員工作時,雇主蔡春田積欠、苛扣蔡小萱7月份薪水及加班費,乃於107年8月17日12時許先電聯蔡春田相約於同日15時至遊藝場談判,被告到場後大聲拍打遊藝場內機台,並指責蔡春田積欠並苛扣薪水之事。其後蔡春田於同月19日下午向警方報案,於同月20日中午被告再次致電蔡春田催款,二人乃相約於同日16時○○○鎮○○路○○○號21茶坊交款,蔡春田以千元玩具假鈔2疊196張上下夾以4張千元真鈔赴約,被告於到場後,經早已在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等情,有告訴人即證人蔡春田之於本院之指訴(本院卷第24-27頁)、證人蔡小萱、張哲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可參,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認保管單、金鑫電子遊藝場店內外照片、21茶坊監視錄影畫面足佐,被告亦未否認上情,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向蔡春田要求交付20萬元之事,但證人蔡春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一進來就說不要伊開店,當時口氣很兇,接著在店裡照相,說女友的薪水及加班費算一算,伊告訴被告薪水是每月10日以後才發,但被告說不行,伊當日就給了薪水(事發後因為勞工主管機關來檢查說不夠,才又補了一萬多元)。被告要跟伊拿20萬元,因為被告不離開,還有提到叫兄弟,伊說伊會再想辦法,然後被告再以電話約地點交錢,接著在21茶坊見面。被告恐嚇那天沒有提到詐賭、機台動手腳要去檢舉的事,只有說沒有給他錢,店不能開,聽到的時候感到很害怕(本院卷第25至26頁背面);另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拍打機台是因為女友薪水不合理苛扣之事,又店長有向伊承認他們有在機台動手腳,讓客人輸很多錢,本來伊要去檢舉該遊藝場有賭博電玩,店長就說要賠多少才能夠讓朋友不會去討錢,店長就算哪個客人大概輸多少錢,伊加一加大概20萬元,所以伊才跟他說20萬元。伊沒有恐嚇對方,只是告訴被害人要檢舉非法營業(警卷第1-2頁);且於偵查中自承:女友在蔡春田那邊工作,伊覺得員工在那邊超時工作,又沒勞健保,月休也才4天,蔡春田又這樣壓榨員工可以檢舉他。伊有跟蔡春田說之前遊藝場的店長要送客人抽紅包也沒有放紅包,之前在遊藝場玩輸很多錢,要去檢舉他賭博罪,店長還有算客人輸多少錢,大概是20萬元,所以伊才跟蔡春田說要20萬元,就是之前機台內動手腳的錢。蔡春田的意思就是要伊不要檢舉他,也不要跟其他客人講,要伊委婉的跟其他客人說等語(偵卷第10、11頁),告訴人雖否認有何提及檢舉機台動手腳之事,惟依被告所述及107年8月19日證人即被告女友蔡小萱與店員之LINE對話中均有提及前開之事等情以觀,被告應確有以其知悉遊藝場機台動手腳,要提出檢舉之事;另被告雖否認有向告訴人要求交付20萬元財物,但依被告前揭自白之內容,被告應確有以苛扣積欠女友工資及機台動手腳,復以拍打機台、要去檢舉等事,要求告訴人給付20萬元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要求給付合理工資、加班費」、「檢舉告訴人違反勞基法」、「檢舉告訴人賭博」等情,向告訴人恫訴後要求告訴人給付20萬元,經核,被告恫稱之目的,一方面被告固為告訴人勞工即蔡小萱之男友,其代向雇主即告訴人索討工資,如告訴人不給付合理工資將予提出檢舉,雖均屬於合法之事;但被告另方面又恫以知悉告訴人詐賭或在機台上動手腳使遊藝場客人受有損失之事,被告並非受詐賭影響之被害人,且未曾受被害人之委任索討該筆侵權債權,其並無任何請求告訴人給付該筆債務之正當性,難認被告據此取財與受詐賭影響之被害人所何關聯性。至被告又稱要以前開告訴人詐賭之事實,向警方提出賭博之檢舉,固屬於合法之手段行為,但審酌被告欲獲得之利益為20萬元,是否有違反公序良俗,或逾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乙節,經查,被告所得以要求之工資充其量僅有苛扣之加班費或積欠之月薪,頂多萬元之譜,不致於高達20萬元,再者,向警方檢舉賭博之事未必得以獲致獎金,縱有獎金也不致於高達20萬元,有藉機貪取之謀,足認明顯有違公序良俗併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要已足證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恐嚇告訴人後,二人相約交款前,告訴人業已報警,告訴人並以千元玩具假鈔2疊196張上下夾以4張千元真鈔赴約,被告於到場後,經早已在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可見被告並無取得財物之結果,則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但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審酌案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論以既遂犯,尚有誤會(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輕力強,檢舉他人非法之事,固有正義與膽識,但卻以不正當之行為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遊藝場拍打機台,將予檢舉非法加害告訴人之財產,進而要求顯不相當,違反公序良俗併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過份錢財,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侵害他人心理安全之自由法益,且於偵審過程否認犯行亦未得告訴人原諒,應加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恐嚇之內容係為檢舉非法,另告訴人事後確實亦遭勞動主管機關要求加發加班費,對告訴人施予侵害程度上未實際受財產損害等情,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24歲,曾英勇救火(參被告提出之剪報資料),素行尚佳,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在餐廳當學徒,月薪2萬8千元,未婚之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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