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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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 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對人 張瑞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並將前揭債權讓與伊,算至民國105年10月28日止,相對人所積欠之本金債務已高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尚不含利息及違約金。因相對人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由前揭法條意旨觀之,倘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可勉予組成,然其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之時,並無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另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揭示: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三、經查,相對人之資產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於104年度僅有雲來集素食館營利所得2萬9952元、偉常實業有限公司之投資2萬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佐。且全面清查其投保資料,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可供領取,亦有各保險公司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3、37至47、51至55、62至117、128至129頁)在卷可佐。依上情觀之,前揭資產單就相對人生活費(此屬應優先清償之破產財團費用)即已不足支應,更遑論其他。亦即,本件倘宣告破產,另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相關費用,且須優先支付。凡此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實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更與破產制度之設立本旨有違。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