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 李偉菘 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 律師被告 林耿輝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告 魏淑絹 即 金旺起 重行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2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被告林耿輝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被告 魏淑娟 即金旺起重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林耿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具狀追加魏淑娟即金旺起重行為被告(下稱被告金旺起重行),並變更該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林耿輝、金旺起重行連帶給付原告92萬4,8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再於
108年4月12日具狀更正該項聲明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95萬6,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就金額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耿輝受僱於被告金旺起重行,擔任重型動力機械即吊車之操作員。被告林耿輝於106年9月8日上午
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沿臺中市○○區○○路○○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欲將車往左駛入北岸路車道,起駛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北岸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被告林耿輝駕駛車輛前方配置之起重吊桿遂與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併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下腹部挫傷、創傷性症候群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8萬0,640元。⑵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繼續為載運貨物之營業,而原告每月營業收入為14萬元至18萬元,以16萬元計算每月收入,原告因前揭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請求48萬元。⑶財物損失:系爭曳引車修理費27萬元、車內GPS安裝費用1萬8,000元、行車紀錄器8,300元。⑷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95萬6,9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述費用。並聲明:(一)被告林耿輝、金旺起重行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同意給付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其餘費用在醫學上並無證據顯示對本件傷害有積極療效,應予扣除。原告所受傷勢為多處挫傷,依經驗法則推斷,此非骨折或需經過手術等大型、劇烈疼痛之傷勢,引起創傷性症候群之可能性不大。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天數應有憑據,應提出醫院開立之診斷書,載明所需休養天數,並提出確實無上班之請假證明。薪資損失非業務收入,縱有薪資損失亦應以曳引車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為準,非以整月公司商號之業務收入認列。系爭曳引車修理費用、GPS安裝費用及行車紀錄器應予折舊,且原告應證明系爭曳引車於車禍當下確有安裝GPS及其購買憑據。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林耿輝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林耿輝、金旺起重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5頁),且被告林耿輝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耿輝因業務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金旺起重行為其僱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亞大醫院醫療費用2,
240元、國術館醫療費用3萬2,400元、藥材費用4萬6,
000元,合計8萬0,640元,業據提出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收據7紙、龍英堂國術館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暨收據1紙、藥材統一發票12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至18頁)。就亞大醫院之醫療費用2,24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06、138頁),應予准許。至龍英堂國術館醫療費用3萬2,400元部分(見交附民卷第14頁),因非屬合格醫師所立之單據,不足以證明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二仙膠、藥粉等藥材費用部分,衡其購買之物品內容,均無醫師處方載明係治療所必需,應非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⑴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以系爭曳引車靠行於訴外
人志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禹公司),每月向訴外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承接運輸業務,月底結算時由志禹公司開立發票後,持發票向陸海公司請款,陸海公司再開立支票予原告,款項存入原告個人帳戶等語,並提出志禹公司開立之證明書、統一發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陸海公司付款明細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5、195頁),堪認陸海公司每月所開立支票應為原告之所得。又依原告提出之其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知,原告靠行從事司機工作於106年1至8月之所得依序分別為15萬0,432元、12萬6,393元、15萬9,068元、11萬2,232元、14萬1,795元、15萬5,007元、13萬5,008元、14萬1,127元等情,據此計算原告靠行從事司機工作之平均每月所得為14萬0,133元【計算式:
(150,432+126,393+159,068+112,232+141,795+155,007+135,008+141,127)÷8=140,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該14萬0,133元是原告每月載運之收入,尚應扣除車輛油料、稅費及正常損耗等營業成本後始為淨利,此與一般受僱人因提供勞務而取得報酬之工資有別,故原告以陸海公司之付款明細表記載之付款金額作為計算工資損失之基礎,即非適當。
⑵又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
所受之損害為基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可知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稅捐機關之課稅參考而已,除非有損害額計算困難之情事,尚不得遽以作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礎。因原告並未提出每月支出車輛油料及保養費用等營業成本之數額為何,本院參酌汽車貨櫃貨運業10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佔53%,費用率佔45%,淨利率佔8%觀之,應以稅前之「毛利率」作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故依前所述原告每月平均所得為14萬0,133元,乘以53%毛利率,每月營業利潤為7萬4,27
0元(計算式:140,133×53%=74,270)。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作為每月所得佐證,否則應以基本工資認定原告所得云云,然扣繳憑單或薪資單僅係收入數額證據之一,並非收入數額之唯一證據,且最低工資標準與一般貨運司機之收入顯不相當,以基本工資認定自非適當,況原告已提出上開證明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足以證明收入數額,是原告縱未提出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亦難依此反證原告並無上開收入,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⑶再經本院函詢亞大醫院,原告所受之傷勢多久期間無法從
事駕駛車輛之工作,亞大醫院函覆稱:據骨科醫師確認:病人於門診主訴左膝及左小腿疼痛無法正常行走,理學檢查及X光檢查均判定無明顯骨骼損傷,但是疼痛為主觀感覺,以主觀感覺認定可恢復工作時間並不客觀,以下肢理學檢查以及X光檢查的結果,判斷自受傷日開始,以休養
3個月後可恢復正常工作等語,此有亞大醫院108年5月15日院醫事病字第108000099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3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從事駕駛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22萬2,810元(計算式:74,270×3=222,81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財物損失:⑴系爭曳引車修理費:
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曳引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曳引車僅
係靠行登記於志禹公司名下等語,並提出其與志禹公司之靠行契約影本與系爭曳引車行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99頁)。該靠行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自備車輛1輛,登記甲方公司(即志禹公司)行號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1枚、號牌2面)營業,該車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第2條前段約定:「甲方將營業車額及乙方交與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車牌照285-6A號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交由乙方自行營業,乙方應分攤甲方行政管理費用」、第3條前段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結清一切帳款,並將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一併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由上開契約條款所載,可見原告係為委託志禹公司取得營業牌照,而將系爭曳引車登記在志禹公司名下,惟依原告與志禹公司之約定,原告仍保有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準此,由靠行契約之內容足徵,原告與志禹公司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且客觀上原告仍為系爭曳引車之占有使用人,由原告駕駛該車從事貨櫃運輸業務,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曳引車實際所有權人,得於系爭曳引車受侵害時主張權利,應屬可採。
②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於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7萬
元,並提出訴外人龍興汽車修配廠開立之單據1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頁)。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貨櫃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曳引車為00年5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限。又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上記載車頭維修費用27萬元均屬零件更換費用,並無工資部分,扣除折舊後,應認系爭曳引車修理之必要費用為2萬7,000元【計算式:270,000×(1-9/10)=27,000】。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曳引車修理費為2萬7,000元。
⑵車內GPS安裝費用及行車紀錄器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內安裝之GPS及行車紀錄器均因本件車禍受損,依警察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記載可知,系爭曳引車內確有裝設行車記錄器,惟因裝設位置剛好為撞擊位置致記憶卡損壞等語,被告固同意給付GPS及行車紀錄器費用,惟認應予折舊。查系爭曳引車內安裝之GPS及行車紀錄器亦屬供原告運輸使用,應比照前揭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之耐用年數5年加以計算扣除折舊額。又原告支出之GPS安裝費用及行車紀錄器費用各為1萬8,000元、8,300元,合計2萬6,300元,有送貨單、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參(見交附民院第21頁),此部分均屬零件費用,而兩造不爭執GPS及行車紀錄器均係原告靠行志禹公司時即104年12月1日安裝,迄至106年9月8日本件車禍時,已使用1年10月,則系爭曳引車內所安裝GPS及行車紀錄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1,49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26,300×0.369=9,705;第1年折舊後價值26,300-9,705=16,595;第
2年折舊16,595×0.369×10/12=5,103;第2年折舊後價值16,595-5,103=11,492)。
4.慰撫金: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耿輝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司機,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被告林耿輝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名下無財產;被告金旺起重行負責人魏淑娟為中學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3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8萬3,5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2,810元+系爭曳引車修理費27,000元+GPS及行車紀錄器費用11,492元+慰撫金20,000元=283,542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林耿輝自107年8月2日(見交附民卷第23頁)、被告金旺起重行自108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3,542元,及被告林耿輝自107年8月2日、被告金旺起重行自108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