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40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輝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賴國輝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於醫院急診時,竟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即護理師 陳玉芳 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當庭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此有民國10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背面及第1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賴國輝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玉芳告訴被告賴國輝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當庭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此有10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業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