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補充:警方係根據被害人乙○○失竊之SONYERICSSON廠牌、型號W5501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進而調閱該序號之手機之通聯紀錄而查獲被告插入0000000000門號使用,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行為手段、至今未將其所竊取交付女友 盧佳玟 使用之被害人諾基亞廠牌之手機歸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