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黃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文凱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於103年8月29日繳納保證金額(103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居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接受審理等情,有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回執、拘票暨員警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而被告亦未在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華奕超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